(2013)石民一终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单昭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胜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单昭平,张胜枢,聂玉贤,郭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昭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玉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2年12月20日19时15分,聂玉贤驾驶冀A×××××号汽车及冀A×××××号半挂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88公里500米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倒左侧护栏后向右滑行过程中与张胜枢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汽车相撞,造成该车的乘客单昭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聂玉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昭平无责任。冀A×××××号汽车及冀A×××××号半挂车登记在郭国强名下,聂玉贤系郭国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活动。冀A×××××号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冀A×××××号半挂车在该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万元,均未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单昭平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天,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36天。三、单昭平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9649.69元,提供住院费票据2张15418.65元、门诊收据32张3931.14元、长安区医学检验诊所出具的收据1张300元、住院病案2套、用药明细2份、诊断证明书l份、病历本1份。2、交通费115元,提供120票据1张97元、出租车票据2张18元。3、误工费18793.5元,单昭平主张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3日(即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5个半月的误工时间,提供单昭平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1份,该项按照单昭平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3417元计算5个半月。4、护理费4500元,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期间由单昭平的朋友牛超护理,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及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在单昭平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为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照单昭平住院45天每天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该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0.1=41086元,提供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单昭平构成十级伤残;提供单昭平所居住的辖区新华区赵陵铺镇北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单昭平自2011年10月15日起一直在该辖区居住,提供单昭平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单昭平在该单位上班,因该单位的场所在新华区,证明单昭平生活和工作均在城镇,故该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评残时的鉴定费1640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提供收据1张;复印材料费40元,提供收据1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9、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单昭平受伤之后确需加强营养,请求法院酌定。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医疗费,对单昭平提交的记载名称为张胜枢的2张票据326元不予认可,其他有一张单朝平,有一张为单兆平与其本人名字不符,不予认可;对单昭平提交的眼科医院的发票及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的发票、石家庄燕赵医院、省二院、河北友爱医院、平山县医院的票据均未提交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对于石家庄长城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票据认可,且其他票据的日期发生在2013年1月、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因在此期间显示单昭平还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发生其他医院的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他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2、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3、关于误工费,经与张胜枢聊天,其说单昭平在住院期间的基本工资已经发放,请求法院核实单昭平单位发放工资情况及单昭平收入是否实际减少;根据单昭平提供的证明,单昭平并未导致收入的减少,且单昭平提供证明与加盖的公章不符,单昭平为业务员,不能证实其每月工资为3417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单昭平应当提交前3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据此单昭平提交的证明明显不符合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护理费,单昭平应提交其直系亲属的误工及收入证明,无法提供的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单昭平提供的牛超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单昭平有利害关系,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单昭平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不认可。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4天每天50元计算。6、关于残疾赔偿金,单昭平提供的伤残评定书程序违法,委托人与事故归属交警队不符,不予认可;单昭平提供居委会的证明,但居委会无权写明归属辖区居住,其已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应当由相关的公安部门证实单昭平属于某派出所辖区及其居住的时间,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关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且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实际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对单昭平主张的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7、关于评残时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9、关于营养费,因单昭平无相应的医嘱且无任何票据,不认可。张胜枢认可单昭平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并称自己是石家庄晨恩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石家庄市新华区孕宝屋经销部是自己爱人陈小燕开的,单昭平是二人雇佣的员工,基本工资为2200元,其他由公司会计发放,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因为单昭平是业务员,按照其销售提成发放工资;单昭平在休息期间的工资均未发放。单昭平称:1、医疗费上名为“张胜枢”的票据均为单昭平产生的,当时是张胜枢交款,属医院的失误;其他名字不符的票据也属于医院的笔误,确系单昭平实际花费;单昭平的病历显示单昭平在省二院和眼科医院检查均有医嘱,在石家庄燕赵医院是买药的,因在本次事故中,单昭平系眼部受伤,需到医院进行检查。长安区医学检验诊断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下属的一个诊所,其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因怀疑是养动物受的感染,去验血的费用;河北友爱医院的票据系单昭平检查的视乳头进行的CT检查;平山县医院的票据是因单昭平回老家,在平山县医院购买药物的费用。2、关于误工费,张胜枢已经明确陈述在单昭平休息期间,其单位是不发放任何工资的,包括基本工资,单昭平是有固定收入的,因此无需提供事故发生前3年的收入。3、关于护理费,由于单昭平的老家在石家庄市平山县,单昭平的父母在老家且年岁大了,单昭平也未结婚,为了方便照顾单昭平就让其朋友照顾,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近亲属的误工证明无相关法律依据。4、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的委托单位是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事故科,该事故科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单位藁城大队是上下级关系,按照其内部的流程,由石家庄支队委托进行鉴定,程序上无任何问题;由于单昭平在北郡小区居住,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其有资质证明其在本小区居住,并不是只有公安机关才可出具关于辖区居住的证明,居委会也有辖区,另外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经常居住地一定要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聂玉贤、郭国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单昭平与张胜枢、聂玉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聂玉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昭平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因冀A×××××号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冀A×××××号半挂车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万元,未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在三责险内承担70%×85%=59.5%的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张胜枢承担30%的责任,郭国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单昭平主张的医疗费19649.69元,对于名称为“张胜枢”的2张票据326元,因单昭平无法证明系其本人所产生,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名称为“单朝平”及“单兆平”的票据,与单昭平的名字相近,应系医院的笔误,对此予以支持,故对于单昭平主张的医疗费支持19323.69元。关于单昭平主张的交通费115元,理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单昭平主张的误工费,张胜枢认可单昭平休息期间工资扣发,而自事故发生至单昭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34天,故单昭平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417元÷30天×134天=15262.6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单昭平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单昭平的病案显示,单昭平实际住院44天,故其护理费应为4400元。关于单昭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单昭平实际住院44天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内承担676.31元,在三责险内承担906.6元,由张胜枢承担185.13元,由郭国强承担431.96元。关于单昭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理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单昭平主张的评残时的鉴定费1600元,理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由郭国强负担1120元,张胜枢负担480元;关于单昭平主张的复印材料费40元,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单昭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单昭平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单昭平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单昭平损失为:医疗费19323.69元、交通费115元、误工费15262.6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评残时的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5987.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昭平各项损失共计83770.2元。二、被告张胜枢赔偿原告单昭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85.13元及鉴定费480元。三、被告郭国强赔偿原告单昭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31.96元及鉴定费1120元。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张胜枢负担289.5元,被告郭国强负担675.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返回,由被告张胜枢、郭国强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单昭平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定护理费缺乏相关证据,且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撤销误工费15262.6元、护理费2752.23元、残疾赔偿金24924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昭平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虽阳光保险公司对单昭平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但阳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单昭平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单昭平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所采纳的损失计算标准及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73.4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