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蒙敬章与被告黄飞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敬章,黄飞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蒙敬章,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飞羡,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蒙敬章与被告黄飞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敬章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梁庆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借到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如超期不还,每月罚金5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飞羡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蒙敬章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超期不还,每日处罚违约金伍拾元。被告立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5000元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举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只约定有违约金,未约定有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以借款5000元,从逾期之日(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羡应归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蒙敬章;二、被告黄飞羡应以借款5000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蒙敬章;三、驳回原告蒙敬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飞羡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