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鼎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富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506号原告:泰州市鼎源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戚剑锋,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富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原告泰州市鼎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达公司)诉被告天长市富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磊水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磊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源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管装承运协议书》,约定了运输价格,结算办法。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累计运费达84006元,其间被告只给付10000元,尚欠740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74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鼎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管装承运协议书》、出库单及根据出库单整理的“天长富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桩运费汇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运输义务。富磊水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管装承运协议书》,协议约定:柴油费用、驾驶员食宿费用由被告承担;货物超载及违规违章由原告自行承担;管桩至天长到兴化唐子11元/米;运费按运输单据实际数量结算,每月15日结清运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加油费用,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油费和运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74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管装承运协议书》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对被告拖欠其运费74006元的主张应当提供被告方出具的或认可的具有债权凭证效力的单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章,出库单上也没有被告名称的字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库单上签名的人与被告的关系,因此出库单不符合债权凭证的特征,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即使出库单系被告方开具的,参考原告提供的根据出库单整理的“天长富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桩运费汇总”的内容,原告运送的目的地范围、运费的结算标准均与协议约定的目的地及结算标准不符,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超出运送范围的运费是单方根据运输公里数计算的,并没有与被告方协商,也没有与被告方对账,因此根据原告的陈述总体上说,双方有协议的原告没有提供出库单,有出库单的双方没有协议,因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尽到初步证明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鼎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泰州市鼎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海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