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与被告卢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卢某,白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某被告卢某被告白某原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与被告卢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4时30分许,驾驶人魏乔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A34**/陕KY4**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35KM+75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白某驾驶属被告卢某所有的宁A836**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高交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乔军与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10日榆林市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车辆事故损失为6056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60560元,2、鉴定费1820元,3、施救费4500元,4、停运损失1.2万元,以上共计78880元。因而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结算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所花费的情况;3、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保利运输公司和原告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4、车损维修清单、钣金修理费收据,用于证明车损维修情况。被告卢某和白某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此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因与车损鉴定意见不一致,而鉴定意见系法定鉴定部门经法定程序作出,其证明力更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4时30分许,驾驶人魏乔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A34**/陕KY4**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35KM+75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白某驾驶属被告卢某所有的宁A836**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乔军和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10日陕西榆林市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肇事车辆陕KA34**事故损失总额为6056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20元。另查明:陕KA34**/陕KY4**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系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22日以消费贷款购车的方式从原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被告以自己也不知道在哪个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为由拒绝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魏乔军与被告白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魏乔军与白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不明,原告也未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白某系车主卢某雇佣的驾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的车主卢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有关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全部支持。原告有关停车费、施救费的请求因其有能力提交却一直未提交,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停运损失,故其有关停运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62380元的50%,即3119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4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廷立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