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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汾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汾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爱平、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X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15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二X)从汾西县城内到冯村,行至涧对线4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XXX驾驶的无证无牌照劲隆15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陈X、陈二X、XXX受伤。经汾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XX之损伤为重伤。经汾西县交警大队汾公交认定(2013)06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对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X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15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二X)从汾西县城内到冯村,行至涧对线4公里+500米路段村,与对向行驶的XXX驾驶的无证无牌照劲隆15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陈X、陈二X、XXX受伤。经汾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XX之损伤为重伤。经汾西县交警大队汾公交认定(2013)06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X交通肇事一案受理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有摩托车两辆,分别为隆鑫150刑二轮摩托车与劲隆二轮摩托车,均无牌照。事故发生地点为涧对线4公里。对陈X讯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一X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摩托车车主系一X。4、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汾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文书,证明XXX之损伤为重伤。5、汾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陈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陈X系无证驾驶。7、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汾西县人民检察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