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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0年6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会,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鲁某甲,男,生于1978年9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诉被告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及被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8日生长女鲁某乙,2002年10月25日生次女鲁某丙,2004年7月27日生幼子鲁某丁。婚后,我与被告感情很好,2008年下半年修建五间砖木结构瓦房,价值60000元。后被告外出打工,由于家庭的支持,被告在杭州市组建一支建筑队,几年来收人颇丰,而我身患疾病,长期进行治疗。随着时间的迁移,被告有了钱,对我不闻不问,连我的电话都不接。2013年1月28日,被告指示建筑队的手下找到我,要求我签署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并声称只要我签字,就给付我80000元。由于我当时看病需要钱,就违心地签了字。按照协议被告应该在2013年2月26之前再给付剩余的40000元,但被告没有兑现。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部分有效;2、三个子女中原告抚养其中一个;3、分割位于西和县何坝镇某村五间房屋;4、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50000元、孩子抚养费及生活帮助金150000元,共计3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检验报告单7张及门诊收据25张,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身患严重疾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协议如下:1、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三个孩子由鲁某甲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或债务,鲁某甲给付杨某12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杨立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辩称,近些年来,由于二人之间感情逐渐疏远,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月26日,我与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可是在签订协议之际,原告谎称自己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抚养三个孩子,以此欺诈行为要求我向其支付80000元,同时三个孩子全部由我抚养。而该协议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并且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前主动将自己户口迁出,但至今原告未履行该约定事项。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协议书并判令原告立即归还80000元同时承担利息损失。三个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我家,大多数时间是我父母照看,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考虑原告的抚养能力,三个孩子应由我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同居至今,我与原告并没有创建任何共同财产,位于安家峪的五间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我父亲,并且我还有一个弟弟至今没有分家,我与原告只是寄住在父母家。修建房屋时,我与原告都不在家中,原告即未出力、也未出资,如何分得房产,况且协议书中也明确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我一概不承担。我与原告已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现在原告起诉后给我造成无故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经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强迫性,还有原告已经放弃对三个孩子的抚养权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或债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单2张,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某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三个子女一直生活在被告家,适合当地的环境。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某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五间房屋并非原、被告所有,系灾后重建,修建时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现有家庭成员5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检验报告单7张及门诊收据25张,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病情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杨立飞的证言,因杨立飞与原告属亲戚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单2张,原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某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原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说明三个孩子适合某村环境,对于证据真实性,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某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由于协议中原、被告确认无共同财产,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认为是假的,户口上人数是7人,由于协议中原、被告确认无共同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三个子女的检验单,原告认为是假的,但法庭通过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8日生长女鲁某乙,2002年10月25日生次女鲁某丙,2004年7月27日生幼子鲁某丁。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感情逐渐疏远,于2013年1月26日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后原告认为被告只履行部分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部分有效;2、三个子女中原告抚养其中一个;3、分割位于西和县何坝镇某村五间房屋;4、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50000元、孩子抚养费及生活帮助金150000元,共计3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且协议中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因此,协议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达成的协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女鲁某丙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确认无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身患严重疾病,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经对原告生活帮助自愿达成协议,并且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其它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第1条、第3条有效;次女鲁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长女鲁某乙和幼子鲁某丁由被告鲁某甲抚养;由被告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给付杨某40000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解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