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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胡慧,宁夏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系南方人,不习惯隆德的生活环境,为此我们常发生矛盾,2006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发生矛盾。2006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不同,常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2006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成代理审判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林莲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