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席根喜、席清喜与被告席美成、席保成、席广成、席焕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席根喜;席清喜;席美成;席保成;席广成;席焕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席根喜,农民。原告席清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美成,农民。被告席保成,农民。被告席广成,农民。被告席焕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根喜、席清喜与被告席美成、席保成、席广成、席焕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根喜、席清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被告席美成、席保成、席广成、席焕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根喜和席清喜诉称:2013年8月,双方家人发生口角直至动手,后第一原告将双方拉开,劝回家中。因是邻里关系原告以为此事就此揭过。不料在2013年9月6日,被告用铁丝网和水泥柱将二原告家20多年来唯一的出行道路堵住。原告多次找村、乡领导处理此事,但被告仍拒绝拆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证道路畅通,并连带赔偿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阻挡道路照片4张,用于证明四被告用铁丝网挡路及用拖拉机挡路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以来都从被四被告所阻挡的道路上通行的事实。席美成等四被告辩称:事发现场及小道都是四被告多年经营的林地,四被告在自家的林地内自行出资修建出行的小路,并非公用的大路,故二原告无权在四被告的林地内通行。而且二原告还有其他的出行道路,并非只能从该小路出行,所以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至于四被告在自家的林地上停放拖拉机是理所应当,没有对任何人出行造成影响,而且人和摩托车均可通行。所以,四被告并未阻挡二原告的出行,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认可。原告席清喜是今年才开始与被告成为邻居的,四被告一直也未同意他走被告的林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阻挡道路照片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二原告还有其他出行道路及道路上并没有设置障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法庭现场勘查的现场状况一致,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人需出庭作证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原件,这不符合举证需提交原件的规定,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席根喜与被告席保成相邻而居多年,席根喜家在席保成家以南;原告席清喜于2013年在被告席保成家以南修建了住房(尚未入住),该房屋在席根喜家以东。在席保成家南边和西边、二原告住房以北有一条由东向西再折向北的已通行多年的道路,一直供周围群众使用。原告席根喜家房屋以北的耕地的西边有一条小路,位于本村另两位村民家耕地的中间,为狭窄的沙化路面,农用机动车辆无法通行。双方亲属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席保成妻子于2013年9月2日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席根喜及其女儿给予赔偿。2013年9月7日,四被告在道路南侧栽上立柱并架设约百米的铁丝网,以致二原告家无法从该道路上正常通行。二原告向村委会和乡政府反映道路被阻的情况后,村、乡干部到场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果,二原告便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该案后的当日到现场进行了勘验。2013年9月24日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健康权纠纷一案得到调解的基础上,被告只愿意将二原告家小路口进出争议道路的铁丝网给拆除,而二原告坚持将铁丝网全部拆除,至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随即将拉运玉米和砖头的两辆农用柴三轮停在了争议道路向北拐弯之处。2013年9月28日,二原告及家人自行将铁丝网全部拆除,并将两辆柴三轮开走;被告席保成随即便将拖拉机停放到了争议道路北段的路中央。因被告的阻挡,二原告至今仍无法从争议道路上正常通行。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随机组织了十位旁听庭审的现场群众就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了民意调查,其中有三位认为不应赔偿损失,其余七位群众均认为应赔偿损失,只是就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放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所涉道路是已形成多年的共同通行的道路,权属尚有争议,四被告不能擅自阻挡。即使如被告所言,该道路为四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也因为二原告再无其他可满足正常生产和生活所需的道路通行;根据不动产相邻关系为相邻不动产各方行使权利时应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定义,四被告也必须负有忍受他人通行的义务。因此,四被告用架设铁丝网或停放车辆等方式阻挡原告通行的行为是错误的,理应立即恢复道路的通行;因阻挡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予赔偿。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两辆农用柴三轮停放在道路上约5天时间,这是错误的。因为这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也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故理应相应减轻被告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四被告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四被告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关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损失客观存在,参照民意调查的结果,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实施侵害二原告在被告席保成家南边和西边、二原告住房以北由东向西再折向北的道路通行的行为,并排除道路通行的所有妨碍。二、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从2013年9月7日起,至道路通行的所有妨碍排除之日止,以每日100元计算,其中免于赔偿5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廷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