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正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沈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正和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沈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安吉正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一枝。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洪根。被告:沈旭东。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原告安吉正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公司”)、被告沈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沈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和公司起诉称:被告强裕公司因生产需要,一直向原告采购甲醛等化工产品。截止2012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强裕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943250.7元,承诺在当年年底付清货款。另有被告沈旭东为该笔货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强裕公司未能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强裕公司均表示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还款,被告沈旭东也未能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强裕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43250.7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2.被告沈旭东对被告强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强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沈旭东辩称,被告强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被告沈旭东并未对被告强裕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被告沈旭东仅作为经办人而非担保人在欠款单上签名。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上记载的“以上货款由沈旭东全额担保、担保人签章”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沈旭东签字时并没有该部分内容;另外,被告沈旭东也是务工人员,不会也没有能力为94万元进行担保;再有,欠款单上注明有“担保人签章”而事实上仅是被告沈旭东的签字并不是签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旭东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强裕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沈旭东签字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强裕公司向原告购买甲醛等化工产品,截止到2012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3250.7元未付,以及被告沈旭东为被告强裕公司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旭东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沈旭东在账单上签字属实,但其仅作为被告强裕公司的经办人而非作为担保人;至于“以上货款由沈旭东全额担保、担保人签章”系事后添加,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原告的习惯用法是签章,如“请贵公司确认签章”、“担保人签章”,而被告沈旭东只是签字并没有签章,因此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被告沈旭东为进一步证明对账单上“以上货款由沈旭东全额担保、担保人签章”系事后添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对该部分文字与对账单上其他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现有的检材条件及检验方法难以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终止了本次鉴定。被告沈旭东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强裕公司出具并有法定代表人汪洪根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旭东在对账单上签字仅作为被告强裕公司的经办人而非担保人,并且“以上货款由沈旭东全额担保、担保人签章”是事后添加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明系被告强裕公司出具,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出具该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故对证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正和公司及被告沈旭东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正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文字除加盖的被告强裕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沈旭东的签字外,均为打印形成,未有增减、涂划、改动等形式上的瑕疵。被告沈旭东虽主张“以上货款由沈旭东全额担保、担保人签章”系在其签字后添加,并申请对该部分文字与对账单其他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因现有的检材条件及检验方法难以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至此,被告沈旭东没有相反的证据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被告沈旭东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又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强裕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本院认为,被告强裕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不具备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并且被告沈旭东又系其工作人员,故被告强裕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沈旭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沈旭东提出的对账单上只有被告沈旭东的签字而没有其签章,因而担保应无效的辩解,本院认为,签章包含签字或盖章,另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沈旭东自在对账单的担保栏签字,担保合同关系便已成立,因此,对被告沈旭东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正和公司与被告强裕公司之间有甲醛等化工产品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强裕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943250.7元;被告沈旭东为被告强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然,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正和公司与被告强裕公司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强裕公司与原告正和公司对所欠货款的数额作了确认,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因此其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予以结清;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强裕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旭东为被告强裕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强裕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旭东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强裕公司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法应当以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上文本院已确定原告起诉日为催讨日期,故被告沈旭东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强裕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正和公司要求被告强裕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被告沈旭东对被告强裕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正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4325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旭东对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