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车碧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碧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8核稿人叶献文2013-11-1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潘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碧源,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诉被告车碧源(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泰美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元给被告用于建楼,贷款期限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03年4月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15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车碧源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18070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暂计至2013年6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泰美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元给被告用于建楼,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03年4月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每日按照未还本金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15000元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期间利息,但本金未偿还,逾期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为16722元(15000元*0.0003*3716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4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放款,被告用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6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16722元,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为180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车碧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9日为16722元,2013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