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与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宝胜路16号。法定代表人PatrickCHERRIER.委托代理人陈巧,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1-810室。法定代表人赵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巧、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欣、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根据协议分四次提供给被告借款总计人民币583070.57元,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提供借款人民币205070.57元,2013年6月28日提供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13年7月8日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7月12日提供借款人民币22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83070.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2749.13元(按协议约定年利率5.6%计算,算至2013年7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借款确认函。被告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每次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30日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特别股东会决议。证据2、2012年11月30日董事会决议。证据3、2012年7月18日董事会纪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应乙方的请求,同意借给乙方资金以维持乙方的日常经营。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根据日常所需提交借款申请给甲方,借款申请中应包括借款金额、用途、收款方等信息。甲方批准后,经乙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付至乙方账户。月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应立即归还借款。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按照年利率5.6%进行计算。未经甲方另行书面同意,上述每笔借款仅能用于乙方申请的日常经营目的。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并及时收回借款,乙方郑重承诺借款将不会挪作他用,如发现乙方将资金挪作他用,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归还所有借款和利息,同时乙方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分4次向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济南槐荫支行营业部37001616108050151477账户汇款583070.57元,其中:2013年6月20日汇款金额205070.57元;2013年6月28日汇款金额90000元;2013年7月8日汇款金额60000元;2013年7月12日汇款金额228000元。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赵欣和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其中股东赵欣占70%的股份;股东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占30%的股份。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董事会纪要记载:赵欣自2012年8月1日起不再行使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的管理权,董事会一致同意自2012年8月1日起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管理权,并任命王甲兴为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特别股东会决议记载:免去赵欣的公司董事长职务,任命陈路怡为公司的董事长,任命姚立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欣自2012年5月份不在公司上班,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均交由王甲兴管理,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由王甲兴和姚立群共同管理。被告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磊,依据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特别股东会决议,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记载: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立群。但未经工商登记备案。庭审中,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欣称:其没有见过借款协议,也没有签过字,不认可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登记法定代表人赵欣之间就代表权发生的争议,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有效途径解决。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代表权,依据工商登记认定。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欣以个人名义委托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向群为代理人,与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授权文书不一致,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为有效委托授权。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将借款返还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欣将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交由他人管理,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该期间的经营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欣以其“没有见过借款协议,也没有签过字”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最高人民法院《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本金58307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0元,保全费3450元,由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