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秦化忠、周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秦化忠,周维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史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世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储强健。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被告秦化忠。被告周维龙。原告史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秦化忠、周维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世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被告秦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2年8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周维龙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史某在海安县海安镇田庄村18组润禾粉业门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并到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8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史某交通事故致骨折尚未构成伤残;史某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史某前两次住院需2人护理,后两次住院需1人护理,多次出院后共考虑1人护理2个半月;营养期限共3个月。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维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维龙驾驶的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化忠,该车挂靠于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周维龙、秦化忠赔偿其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77419.9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36374.16元、交通费10000元、休学的学费损失5580元和房屋租金11000元、误工费21683元、鉴定费2360元,各项损失合计166847.1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847.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化忠辩称:我是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挂靠于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周维龙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周维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维龙从我处支取20000元暂借给原告治疗,该款应当由原告向我返还。被告周维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周维龙所驾牵引车和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我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且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周维龙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田庄村18组润禾粉业门前地段,同时有史某驾驶海安M092115号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周维龙驾车左转弯向北进入润禾粉业,史某驾车避让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跌倒受伤。当日,史某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距跗关节脱位、右第一足趾末节骨折、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碾挫伤皮肤打薄修整回植术,右足植皮术,2012年10月4日出院。后又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住院做康复治疗,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某的伤情等作出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史某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距跗关节脱位、右足第一足趾末节骨折;尚未构成伤残;史某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史某前两次住院需2人护理,后两次住院需1人护理,多次出院后共考虑1人护理2个半月;营养期限共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2年9月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维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维龙驾驶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化忠,挂靠于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牵引车和半挂车均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史某的法定代理人通过被告周维龙向被告秦化忠借款20000元用于原告史某的治疗。原、被告之间就其余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起纠纷。又查明,原告史某系江苏省海安县中学高中在校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4日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6日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史某休学一年,其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史某甲、母亲夏某某护理。其母亲夏某某就职于常熟市铭鼎五金厂,月工资3200元。父亲史某甲系常熟市辛庄镇帝海五金厂经营人,该企业经营范围是五金加工。2012年我省通用设备制造业职工收入标准为4003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史某甲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维龙的驾驶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周维龙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常熟市辛庄镇帝海五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熟市铭鼎五金厂与夏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常熟市铭鼎五金厂2012年1月-8月员工工资表、常熟市铭鼎五金厂出具的夏某某误工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起诉时,原告将挂靠单位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机动车被挂靠单位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撤诉,被告秦化忠、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维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周维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秦化忠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可定案依据。经核实,原告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71419.95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单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原告先后住院85天,85天×18元/天);营养费为900元(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90天×10元/天);护理费核定22988.46元(司法鉴定意见史某前两次住院需2人护理,后两次住院需1人护理,多次出院后共考虑1人护理2个半月,本院认为可以考虑前两次住院期间由父母共同护理,后两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由其父亲负责,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证明,故原告母亲按3200元/月、父亲按40033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陪护的情况,本院据情酌定2000元;休学损失5580元(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系在校学生,交通事故致其休学一年,一年的学费及缴纳给学校的费用计5580元是其遭受侵害后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的租房费用并非在校学生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即使休学一年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1683元无法律依据,应予剔除。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史某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该损失将来必然会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司法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当计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周维龙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故上述经核定的损失中,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周维龙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而史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分别承担的主次责任确定,可由被告秦化忠承担80%的赔偿承担,原告史某自行负担20%的责任。鉴于秦化忠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可由被告秦化忠与原告史某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化忠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以借款形式出现)扣减被告秦化忠应负担款项后,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秦化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护理费22988.46元,交通费2000元,休学损失4000元,合计48988.4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医药费41135.96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720元,合计47879.96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9686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秦化忠赔偿原告史某休学损失12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史某对被告周维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92元,由原告史某负担698元,被告秦化忠负担2794元(被告秦化忠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史某代垫,被告秦化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以借款形式从被告秦化忠处取得20000元,与秦化忠应负担款项相抵后,原告史某尚应返还被告秦化忠15942元,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吕 群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