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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太康县。被告谭某某,男,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省周口陈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底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谭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更甚的是2011年10月份,被告借口原告没有给其洗衣服,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曾于2011年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1)太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分居至今。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符草楼镇街上将女儿从原告的手中夺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一女,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已改正了缺点和不足,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2,子女一直在被告身边生活,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为了显示抚养孩子的诚意,愿意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早已转移其娘家,婚后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底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谭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谭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生气,原告曾于2011年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1)太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挂衣架一个、钢丝床一张,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谭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所诉有共同财产17000元在被告处,由于原告未举证,被告又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谭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挂衣架一个、钢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传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