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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孟红民与石贵申、石景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民,石贵申,石景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孟红民,又名孟祥民,乡村医生。委托代理人孟凡申,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红民父亲。被告石贵申,农民。被告石景卫,农民。原告孟红民与被告石贵申、石景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贵申、石景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红民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邱县醉仙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8日,经协商,原告退股。经核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3250元,2011年6月至9月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10月份给付原告13250元,相应利息随各次本金付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今未给付原告现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3250元;判决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54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贵申、石景卫未答辩。原告孟红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8日署名甲方石贵申、乙方石景卫、丙方翟建华、丁方孟红民的协议书一份,说明二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石贵申、石景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红民与被告石贵申、石景卫及案外人翟建华,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立协议人:石贵申(以下简称甲方)石景卫(以下简称乙方)翟建华(以下简称丙方)孟红民(以下简称丁方)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邱县醉仙酒业有限公司由甲、乙、丙、丁四股并为两股,甲、乙二股经营,丙、丁二股退出。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邱县醉仙酒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一切债权、债务归甲、乙二方所有,与丙、丁方无关。三、甲、乙二方负责给付丙方现金柒仟肆佰陆拾贰元叁角陆分;给付丁方现金伍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四、甲、乙二方于201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分别给付丁方现金: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3250元、相应利息随各次本金付清;五、甲、乙二方所欠丙、丁方款项,自2011年1月18日起,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十计算,利随本清等等。原告以二被告未给付股款及利息为由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翟建华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书中约定了二被告给付原告退股股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现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贵申、石景卫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红民退股款人民币53250元及利息人民币15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石贵申、石景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郭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