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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么明一,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840388-7。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明一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P09**冀BBH**挂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该两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2012年5月19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宋海泉驾驶冀BP09**冀BBH**沿津晋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7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先撞到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刘虎醉酒后驾驶的冀F963**汽车左后尾部,后又将站在该车左侧的刘虎撞倒,刘虎车受撞击后前移左前部庄到左侧中央隔离护栏上,原告车辆右前部又撞在右侧水泥护栏上停车。该事故造成刘虎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刘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海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估损1484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9000元、检验费1600元(冀BP09**车800元、冀F963**汽车800元)、评估费(冀BP09**车500元、冀F963**汽车800元)1300元。刘虎的近亲属于2012年6月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津南区法院分别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76号、7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宋海泉承担事故80%的责任,分别判令原告赔偿刘虎亲属13880元、165981.6元。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后到被告处理赔保险金,被告无故拖延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书予以确定,仅提供其他与第三人个人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决结果,并不能证实其与第三人驾驶的冀F963**车辆相撞至损的主次责任比例。原告车辆受损原因是由于与冀F963**车辆和路基相撞导致,因此属于机动车间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主次责任认定,依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间主次责任比例为7:3,天津法院8:2的判决结果是针对原告车辆对第三人刘虎的机动车与行人事故确定,与本案因两车相撞至损的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和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按照8:2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3、本案案件涉及一人死亡的主次责任案件,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高院《关于死者家属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批复》的内容,各伤者方赔偿应当依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标准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项目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原告方虽赔偿三者5万元精神抚慰金但与我公司不具有任何关系,主张我公司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原告对于三者的赔偿数额错误,三者为冀F963**车辆车下人员,其损失除原告车辆承担外,冀F963**车辆交强险同样应当予以承担,因此天津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原告车损除提供定损报告外,因定损为市场含税价格还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否则工时费无权要求赔偿,另检验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P09**冀BBH**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冀BP09**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冀BBH**挂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2年5月19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宋海泉驾驶冀BP09**冀BBH**挂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7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先撞到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刘虎醉酒后驾驶的冀F963**汽车左后尾部,后又将站在该车左侧的刘虎撞倒,刘虎车受撞击后前移左前部庄到左侧中央隔离护栏上,原告车辆右前部又撞在右侧水泥护栏上停车。造成刘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现场勘查并认定:宋海泉疲劳驾驶超载的货运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刘虎醉酒驾车在非紧急情况时停在应急车道内,其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确定为人民币1484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人民币9000元、检验费人民币80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另查明,刘虎的近亲属于2012年6月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向原、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天津市津南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刘虎亲属人身关系损失人民币165981.6元和财产损失人民币1388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向刘虎的亲属履行。原告赔偿刘虎的财产损失中有停车费人民币1350元。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请求被告给付刘虎驾驶冀F963**车辆的检验费人民币800元、评估费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冀BP09**冀BBH**挂车的保险单复印件、冀BP09**冀BBH**行驶证复印件、宋海泉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冀BP09**车估损明细、估费票据、车辆检验费票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履行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故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自身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承保限险种额内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主张赔偿刘虎的财产损失,其中的存车费按照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此费用应从原告的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超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绝对免赔10%,此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分配,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业已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比例、原告对刘虎死亡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了80%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虽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认定,但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被被告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检验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二项费用系查明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954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一、原告车辆损失:25140元1、车辆损失人民币14840元2、施救费人民币9000元3、检验费人民币800元4、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合计25140元二、车辆损失险:16660.8元25140元-2000元=23140元23140元*80%=18512元18512元*90%=16660.8元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79861.6元13880元-1350元*80%+165981.6元=178781.6元四、被告应赔偿数额:195442.4元16660.8元+178781.6元=195442.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