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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减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宏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张宏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咸刑减字第00332号 罪犯张宏超,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马栏监狱服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宏超犯抢劫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栏监狱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宏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宏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宏超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宏超的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并处罚金6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彩霞 审 判 员  潘义民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快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