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黄宝林、王晓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黄宝林,王晓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忠文,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锡伯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黄宝林,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晓宁,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黄宝林在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新城子支行)贷款人民币3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利率为10.8%。由被告王晓宁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晓宁的住址。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免于收取,已收取6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