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维祥与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祥,孙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307号原告王维祥(又名王维强),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华,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梅西村民组*号。原告王维祥诉被告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祥诉称:2011年7月开始,其向孙建华供应座垫用皮革。2012年9月19日经对账,孙建华确认结欠其货款27000元,但经其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建华给付货款27000元。被告孙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维祥与孙建华素有业务往来,由王维祥向孙建华供应座垫用皮革。2012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孙建华确认结欠王维祥货款27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王伟强皮款贰万柒仟元正(27000)”。审理过程中,王维祥称其原身份证上名字为王维强,换证时改成了王维祥,欠条上的“王伟强”与王维强同音,系孙建华书写错误。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维祥提供的欠条证明孙建华至2012年9月19日结欠王维祥货款2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该货款理应由孙建华予以偿付。本院对王维祥要求孙建华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建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维祥给付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孙建华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王维祥先行垫付,其同意孙建华应承担的部分由孙建华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孙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维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浦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