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褚××。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指定辩护人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予以惩处。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主动投案后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对本案的纠集情况、工具准备情况是知情,但没有着手准备,其犯罪情节不是非常严重;5、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积极检举他人行为,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下午,金某某、郭某良(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桐乡市××镇民合集镇××棋牌室内,因赌博问题与被告人谢××发生争执。后金某某纠集郭某良、朱某某、方瞳、陈某某(均已被判刑)及王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准备了刀棍等工具。被告人谢××纠集张荣军(已被判刑)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坐陈财权(已被判刑)、叶某某等人的车辆,携带刀棍等工具赶至桐乡市乌镇镇民合集镇。双方在桐乡市乌镇镇民合集镇千泾桥处持械斗殴,致使张荣军、杨某某、王某某等多人受伤,叶某某的苏e×××××号轿车被打坏并掀翻。经鉴定,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苏e×××××号别克轿车的车损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某供述,证实其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2、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后脑勺被人用棍子打伤的事实;3、叶某某、吴某某、盛某某、陆锦坤等人证言,证实双方斗殴的起因及经过情况;4、打捞斗殴工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聚众斗殴过程中双方所持工具情况;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苏e×××××号轿车的车损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王某某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某;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金某某、张荣军等人被判刑的情况;9、被告人谢××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目无法纪,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3、5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谢××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投案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本案斗殴系金某某与被告人谢××因赌博纠纷分别纠集人员引发,金某某和被告人谢××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谢××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颖梁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人民陪审员 徐长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