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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胡某,男,汉族,陕西咸阳人,西安通信段靖边县通信工区职工,现住靖边县火车站公寓。委托代理人张耀,男,银川市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火车站西安生活段公寓。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在陕西咸阳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9月份调入西安通信段靖边县通信工区工作,被告在西安生活段公寓找了一份临时工作。婚后发现被告染有赌博恶��,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庭生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却一意孤行我行我素,因此经常与原告发生吵嘴、打架。不但如此,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二组:西安铁路局职工购房协议、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浦发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西安市华清路职工住宅小区第14号楼2层2号单元房一套为单位福利房,且首付及按揭款均由原告支付,该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在陕西咸阳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家庭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避免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草率处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购买西安市华清路职工住宅小区第14号楼2层2号单元房一套,带有单位福利性质,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任子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