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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起洪、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张起洪,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87号。负责人高奇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崇建、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起洪。被告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310国道常庄南侧。法定代表人徐风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南侧商贸综合楼。负责人贾献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孙文佳,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起洪、巩义市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巩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小兵、被告人保巩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起洪、十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高新支行诉称:为共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1年8月10日,原告、十通公司、人保巩义公司共同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2年3月15日,被告张起洪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张起洪从原告处借款12.6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以及张起洪应承担的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张起洪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3月15日,原告向张起洪发放贷款12.6万元,并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张起洪在人保巩义公司投保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巩义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单。被告张起洪自2005年2月份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2年10月12日,张起洪仍拖欠借款本金7540.55元、利息54.46元,并形成相应的罚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起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40.55元及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的利息54.46元、拖欠本金罚息5234.17元、应收利息罚息37.73元);2、被告张起洪支付原告因本案形成的律师费1500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车牌号为豫A×××××、登记证书号为410000121763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人保巩义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保险责任;5、被告十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和利息的10%及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起洪未答辩。被告十通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巩义公司辩称:1、本案中投保人没有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也没有代为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巩义公司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故人保巩义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并没有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和行使索赔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丧失了获取保险金的权利。3、被告张起洪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起诉该笔借款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人保巩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十通公司、人保巩义公司共同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三方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合作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2、十通公司协助购车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原告将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转于十通公司账户,十通公司向借款人提供代购车辆,人保巩义公司对原告的贷款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3、人保巩义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同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一并计入总保险金额,但必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4、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最长为18个月,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一致;5、十通公司负责将贷购车辆向车管所办理以人保巩义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抵押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6、在贷款期限内,十通公司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如果发生借款人违约,十通公司应当立即通知原告和人保巩义公司,并负责自违约之日起连续三个月内的还款义务,人保巩义公司向原告支付赔款后,原告再向十通公司归还其所垫付的还款额;7、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十通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10%以及违约形成罚息的赔偿责任;8、如发生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内情况的,由十通公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即由十通公司为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9、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为依据;10、本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起洪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张起洪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只能用于购买国产汉特汽车一辆;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利率为每月4.575‰,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3、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4、张起洪的借款由原告以转账形式划入十通公司的账户内;6、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向张起洪发放贷款12.6万元。2002年3月13日,被告张起洪将其购买的豫A×××××号车在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抵押担保债权为157500元,该登记证书编号为:410000121763。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起洪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张起洪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2.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车;2、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共作价15.75万元,抵押率为80%,实际抵押额为12.6万元;3、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4、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后止。张起洪购车后,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巩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巩义公司向原告(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37871.72元。保险条款约定:1、投保人未能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事故结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2、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含律师费)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3、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被保险人步履上述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张起洪借款后,刚开始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是自2005年2月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0月12日,张起洪尚欠原告两期(2005年2月份、2005年3月份)借款本息,本金为7540.55元,利息为54.46元,并产生拖欠本金罚息5234.17元,应收利息罚息37.73元,共计12066.91元。原告为追索张起洪所欠的借款本息,曾于2010年9月26日向张起洪寄送催收通知。另外,为追索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每起案件律师代理费1500元,代理费于每起案件立案后支付50%即750元,剩余的50%于每起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之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张起洪的还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张起洪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07年3月15日,在该截止日期之前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起洪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未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7年3月15日之前行使抵押权,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关于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巩义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没有履行连续投保义务,原告也没有代为投保,符合免责条件,故被告人保巩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十通公司的清偿责任,原告与十通公司、人保巩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十通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10%以及违约形成罚息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十通公司负有清偿义务。但是保险事故的最后发生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十通公司主张该权利,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关于十通公司应承担本金和利息的10%及罚息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起洪、十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