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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刘某甲,男,194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丙,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某丙系原告之女。二被告均已成家另过。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多年来,二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玉田县人民法院(2007)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妻子马贵苓于2007年2月11日离婚,刘某乙系原告之子,刘某丙系原告之女;门诊收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开支门诊费703.46元;村卫生室处方2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710元;销售凭证29张,证明原告在药店买药的事实;白条5张,证明原告用药及开支的事实;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玉田县第二医院处方笺2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医药费分割单1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278.4元,保险公司赔付991.2元,原告自己支付287.1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07年2月11日与妻子马贵苓离婚,原告刘某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已成家另过。刘某乙、刘某丙均由刘某甲、马贵苓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2011年以来,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因病住院,开支医疗费1700.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子女,应履行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法定义务。赡养费用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即5364元÷2人)为268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的请求,已超出被告应负担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证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机打票据,应予采信;证据4、7,综合本案,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开支;证据5、6不能证明用药人名称和所用具体药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属赡养费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2682元。2013年度的赡养费2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刘某乙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二、被告刘某丙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2682元。2013年度的赡养费2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刘某丙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各给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