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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与曾雅端、董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曾雅端,董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2-64号。代表人白双庆。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昌启。被告曾雅端,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董振强,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下称农行湖滨支行)与被告曾雅端、董振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湖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昌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雅端、董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湖滨支行诉请判令被告曾雅端、董振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7.5%计,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4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南路277号1901室和厦门市思明南路283号地下一层第85号车位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雅端、董振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曾雅端向原告申请借款198万元,被告董振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曾雅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雅端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可以在借款本金额度198万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时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董振强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南路277号1901室及厦门市思明南路283号地下一层第85号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发生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约额度。重大不利情形包括担保物出现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出现权属争议等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并约定担保物被查封、冻结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雅端发放贷款198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2013年9月,被告曾雅端、董振强因涉及其他纠纷被他人提起诉讼。本案讼争抵押物因他人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40200元。另,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曾雅端、董振强价值198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于当天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曾雅端、董振强价值198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电子记录单、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因本案讼争的抵押物已因他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该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发生重大不利情形,影响原告实现担保权,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曾雅端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9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2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董振强应依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若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董振强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南路277号1901室及厦门市思明南路283号地下一层第85号车位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雅端、董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7.5%计,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4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若被告曾雅端、董振强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有权以被告董振强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南路277号1901室及厦门市思明南路283号地下一层第85号车位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曾雅端、董振强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