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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刘祝河与陈锡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祝河;陈锡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刘祝河,男,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陈锡鑫,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刘祝河与被告陈锡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河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锡鑫辩称,欠款属实,请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锡鑫偿还原告刘祝河欠款40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锡鑫负担,于2013年12月16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