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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玉山与邱少义、赵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山,邱少义,赵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刘玉山,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少义,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赵立芳,女,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玉山诉被告邱少义、赵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少义、赵立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山诉称:邱少义与赵立芳系夫妻关系。邱少义和赵立芳为扩建装修门市部和开设窗帘门市部,2011年6月6日向我借款36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2011年6月20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一年到期本息还清。到期后,被告经常东躲西藏,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3600元及利息。被告邱少义未答辩。原告刘玉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与理由成立。被告邱少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立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已离婚的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邱少义与赵立芳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邱少义和赵立芳为扩建装修门市部和开设窗帘门市部,2011年6月6日邱少义向原告借款36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2011年6月20日邱少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一年到期本息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被告邱少义与赵立芳于2013年1月24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邱少义从原告处借款33600元,并出具有借据。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中借款3600元,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少义、赵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山借款336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600元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邱少义、赵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丽霞审判员  衡正江陪审员  黄瑞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洪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