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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元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义门镇。2013年5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3时,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在逃)二人为筹毒资,窜至本市边东街东泰城市之光小区,伺机盗窃。二人进入该小区后,被告人曹某某在外放风、接应,由刘某翻窗,进入该小区5号楼202、203办公室内,盗窃黑色联想牌乐Pady1011型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1台,后将该电脑交给在外接应的被告人曹某某,并再次进入现场继续实施盗窃,又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黑色惠普牌ProBook4411s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1台和黑色昂达牌VX580LE(8G)型MP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1台盗走,后被巡逻保安发现,被告人曹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将黑色惠普电脑和MP4遗弃后逃跑。破案后追回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昂达牌MP41台,已发还被害人;追回联想平板电脑1台存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张得权证言、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已追回赃物黑色联想牌乐Pady1011型平板电脑1台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