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赵珍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赵彦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赵珍强;赵彦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亮,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珍强,男,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芹,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2日13时10分,原告赵珍强驾驶福田冀DH23**大型货车沿上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塘沽上高公路海滨浴场西侧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江澎波驾驶的解放冀DG35**大型货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赵珍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赵珍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澎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珍强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了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足跖跗关节脱,右足第3跖骨折、第1跖骨骨折、右第四跖趾关节脱位。2012年7月17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解,原告赵珍强与江澎波达成一致意见:“江澎波无责赔偿后,原告赵珍强承担两车车损的100%,并承担施救费。原告赵珍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凭有效证明自负”。2012年7月18日,原告赵珍强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了1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1658.31元。2012年8月17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给原告赵珍强出具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赵珍强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另查明,江澎波驾驶的解放冀DG35**大型货车系被告赵彦芹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赵珍强的医疗费61658.31元,有其雇主垫付,并由车辆参保机构处理。2012年11月8日,原告赵珍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0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珍强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足跖跗关节脱、右足第3跖骨折、第1跖骨骨折、右第四跖趾关节脱位属十级伤残。原告赵珍强花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40元。2013年3月26日,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赵珍强的两处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中原告赵珍强的左胫腓骨中下骨折与病历不符,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条款错误。原审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赵彦芹解放冀DG35**大型货车的承保单位均无异议,并有保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对这些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及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赵珍强的医疗费系其雇主垫付,且已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赵珍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012年7月17日,原告赵珍强与江澎波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解时,双方虽然约定原告赵珍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凭有效证明自负,但其前提条件是在江澎波无责赔偿后,江澎波的无责赔偿也就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赵珍强请求的其他赔偿费用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赵珍强的误工费为17329.6元(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08.31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赵珍强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为737.52元(每天35.12元×住院21天)、原告赵珍强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结合原告赵珍强的就医需要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按诊断证明计算)、残疾赔偿金1708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多等级伤残计算)、鉴定费800元(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计算)。关于原告赵珍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赵珍强承担全部责任,系过错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珍强另请求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珍强的各项费用共计47705.12元。原告赵珍强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被告赵彦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直接向原告赵珍强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珍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705.12元;二、驳回原告赵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所以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赵珍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彦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上诉称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珍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