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葛云凤与潘月军、赵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凤,潘月军,赵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葛云凤,女,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月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赵桂芝,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葛云凤与被告潘月军、赵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海与被告潘月军、赵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凤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潘月军向我借款100000元,用房屋做抵押,约定2012年12月5日还清,并由被告赵桂芝提供担保。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月军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还款时间也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赵桂芝辩称,原告葛云凤告诉属实,约定的还款时间也属实,但是我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原告葛云凤只是在2013年8月份向我要过这笔钱,已经过了6个月保证期间,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桂芝对该债务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有无中止中断情节。举证责任由原告葛云凤负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葛云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潘月军在原告葛云凤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5日前还款,并用被告潘月军房屋做抵押,由被告赵桂芝提供担保。被告潘月军、赵桂芝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葛云凤提供的证据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潘月军、赵桂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一致部分的内容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潘月军向原告葛云凤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用房屋做抵押,2012年12月5日还清,并由被告赵桂芝提供担保。2013年8月份原告葛云凤向被告赵桂芝主张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潘月军向原告葛云凤借款100000元,双方缔结了不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潘月军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桂芝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原告葛云凤在主债务到期后的2013年8月份向保证人被告赵桂芝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云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赵桂芝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葛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潘月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永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