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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卢志森与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森,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卢志森。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委托代理人:茅常虹。被告: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平。原告卢志森为与被告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修永、茅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森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年薪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250000元未付。现被告已处于瘫痪状态,无力支付拖欠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250000元。被告摩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年薪为2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记载,欠原告2012年度的工资250000元。原告曾��本案纠纷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志森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告卢志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2012年度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志森工资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卢志森已预付),由被告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