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玉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许兆勇、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王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许兆勇,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312号原告李玉娟,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女,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志池,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许兆勇,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省即墨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山东省即墨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显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省即墨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山东省即墨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省即墨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山东省即墨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许兆勇、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王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娟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志池,被告许兆勇、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娟诉称,2012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许兆勇驾驶鲁B×××××号货车沿棘洪滩小学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岙东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的李玉娟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车损,李玉娟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兆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原告与各被告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586.2元、误工费18443.3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46.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69056.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内按照保险条款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许兆勇辩称,被告是鲁B×××××号机动车驾驶员,实际车主是王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B×××××号机动车是王健挂靠在本公司名下营运,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健辩称,被告是肇事车里鲁B×××××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肇事车辆还发生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120元,检测费90元,拓号费2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许兆勇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棘洪滩小学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岙东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的李玉娟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车损,李玉娟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兆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肾破裂、失血性休克、肝损伤、肠管损伤、唇损伤、手损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2013年1月23日在出院,共计住院35天,治疗期间发生门诊医疗费2488.93元,住院费35568.2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玉娟右肾切除为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四个月。5、山东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人民政府和山东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洪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村村民赵玉福,男,1983年8月15日生,李玉娟,女,1982年2月12日生,二人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赵新瑜,2007年7月8日生,因国家土地征用,村内无土地,李玉娟、赵新瑜在本村内无土地。6、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赵玉福和李玉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5日,租赁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宏通路锦城小区20号楼4单元202室居住。原告提交和中铁建工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赵玉福和李玉娟自2011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一直租住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宏通路锦城小区20号楼4单元202房屋。7、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四十里堡派出所和山东省沂水县四十里镇西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辖区居民李长山与郭兴会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子李玉庆、长女李玉燕、次女李玉娟、三女李玉芳。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玉福和李玉娟于2007年7月8日育有一子赵新瑜。8、鲁B×××××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健,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许兆勇系受雇驾驶员。9、鲁B×××××号机动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10、鲁B×××××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鲁B×××××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肇事车辆鲁B×××××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予以赔偿;其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兆勇系受雇驾驶员,其驾驶鲁B×××××号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及实际车主王健承担,故王健应对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系挂靠关系,依法应与王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医疗费38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3586.2元(37399元/年÷365天×35天),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误工,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5881.77元(37399元/年÷365天×155天);残疾赔偿金29074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145元/年×20年×30%+父亲20391元/年×20年×30%÷4人+母亲20391元/年×20年×30%÷4人+儿子20391元/年×12年×30%÷2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复印费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和压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本院支持的医疗费38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38757.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保范围外用药),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28757.2元;本院支持的护理费3586.2元、误工费15881.7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46.8元、交通费800、复印费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320037.7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210037.77元。其他三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娟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娟各项损失238794.97元。三、驳回原告李玉娟对其他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8336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88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