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廖昌富与黄卿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昌富,黄卿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茂港法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人(异议人):黄耀武,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华东,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廖昌富,男,193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执行人:黄卿世,又名黄汝兴,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昌富与被执行人黄卿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耀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黄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东、申请执行人廖昌富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黄卿世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耀武称,一、申请执行人廖昌富与被执行人黄卿世之间的纠纷发生于2012年,而被执行人早在1992年即将涉案的房屋赠与并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实际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房屋建于1991年7月份,是案外人家庭共同筹建,由于当时案外人尚未成年,所以建造房屋之时是以案外人父亲(被执行人)黄卿世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该房屋建好后,案外人家庭于1992年召开家庭会议,家庭所有成员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与案外人,并于1992年10月1日经电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92)电证字第0xxx5号)。被执行人已经于1992年将该房屋赠与了案外人,而案外人已经表示接受赠送,且经过了公证,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即涉案的该房屋事实上已经属于案外人所有。二、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2)茂港法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提取的该房屋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是属于案外人所有,房屋租金也应属于案外人所有。综上所述,(2012)茂港法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案外人特依法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2)茂港法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位于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柏屋白马村桥头(原广东省电白县羊角镇文明路xx号)案外人房屋的查封及房屋租金的查封和执行。本院查明,1988年间,被执行人黄卿世在位于广东省电白县羊角镇文明路建造房屋二层一幢,1991年8月30日领取所有权人为黄卿世的粤房字第0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0月1日,电白县公证处以(公证号:(92)电证字第0xxx5号)公证书对被执行人黄卿世将其位于广东省电白县羊角镇文明路建造的房屋二层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07xxx**号)赠与给案外人黄耀武进行了公证。2010年10月28日,根据房屋所有权人黄卿世的申报,其座落羊角镇文明路的房产的房产证(证号:粤房字第07xxx**号)遗失,电白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权发证办公室在《茂名日报》刊登对上述房产证《房地产权证遗失声明》。2010年12月10日,电白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权发证办公室依法对黄卿世座落羊角镇文明路的房产补办了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30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26日,本院以(2012)茂港法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卿世位于羊角镇柏屋白马村桥头(原广东省电白县羊角镇文明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编号:电国用(90)字第xxxxxxx号,电国土证字(1991)第x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3000xxxx**号)予以查封。201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2)茂港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原告廖昌富与被告黄卿世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不予继续执行;被告黄卿世同意意退回购房款12400元,另外补偿7600元,共20000元给原告廖昌富,并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的(2012)茂港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告黄卿世拒不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原告廖昌富的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茂港法执字第133号。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茂港法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卿世位于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柏屋白马村桥头(原广东省电白县羊角镇文明路)的房屋租金收入到20200元止;二、提取被执行人黄卿世位于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柏屋白马村桥头(原广东省电白县羊角镇文明路)的房屋租金收入20200元止,由承租人李广莲夫妇将租金直接汇入本院账户。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黄耀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柏屋白马村桥头(原广东省电白县羊角镇文明路)房屋二层一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编号:电国用(90)字第xxxxxxx号,电国土证字(1991)第x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3000xxxx**号)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卿世名下,属被执行人黄卿世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黄耀武虽然提供了电白县公证处(公证号:(92)电证字第0xxx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房产于1992年间赠与给其本人,但其未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电白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权发证办公室在2010年间补办上述房产新的房地产权证时,没有人提出的异议。因此,案外人黄耀武对本院查封的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柏屋白马村桥头(原广东省电白县羊角镇文明路)房屋二层一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提出的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耀武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颖刚审判员 戴登球审判员 郑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政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