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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向仕桥与王定刚、司志强、廖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桥,王定刚,司志强,廖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向仕桥,男,生于1973年1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刚,男,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司志强,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廖鹏,男,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向仕桥与被告王定刚、司志强、廖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观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爽,被告王定刚、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仕桥诉称,被告王定刚于2012年3月与原告向仕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王定刚将其与被告司志强、廖鹏合伙承包的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风貌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8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为117248元,除在施工中已支付823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898元。此次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9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98元。被告王定刚辩称,其与原告向仕桥确签订有书面合同,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9898元,但工程是其与被告司志强共同承包的,且在结算时已与原告有了约定,根据该约定,尚欠的工程款应由司志强承担,被告廖鹏是被告司志强带到工地上负责煮饭的,不清楚被告司志强支付其多少工资,但三被告并未约定被告廖鹏为该工程的合伙人。被告廖鹏辩称,其与被告王定刚、司志强并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受被告司志强的雇请,被告廖鹏只是在该二被告的工地上负责煮饭等日常事务,在工程结算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司志强,且该结算单也明确了尚欠的工程款由被告司志强负责,故被告廖鹏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司志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明楷于2012年3月10日与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包了温水镇“习新”公路沿线黔北民居改造建设工程后,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与被告司志强。被告司志强邀被告王定刚共同合伙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在合伙期间,被告司志强雇请被告廖鹏在该工地上负责煮饭等事务,被告王定刚则与原告向仕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主要负责墙面的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向仕桥与被告王定刚、廖鹏于2012年12月31日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17248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82350元,尚欠34898元,原告向仕桥与被告王定刚、廖鹏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另注明原告向仕桥认可所差欠的34898元工程款由被告司志强承担。此后至今,原告领取了15000元,尚有19898元工程款未领取。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司志强、王定刚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3、结算清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黔北民居欠账登记本复印件一册、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仕桥、被告王定刚、廖鹏陈述以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应认定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所涉工程系被告司志强、王定刚合伙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工程尚欠原告的19898元工程款应当由合伙人即被告司志强、王定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志强、王定刚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支持19898元。被告廖鹏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但被告王定刚和被告廖鹏均陈述被告廖鹏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合伙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廖鹏系合伙人,故被告廖鹏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合伙人。对被告廖鹏所持其不是合伙人,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王定刚所持结算时已与原告约定,尚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司志强承担,故被告王定刚不应承担责任的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向仕桥与被告王定刚、廖鹏将本属于被告王定刚、司志强二人的合伙债务约定由被告司志强承担,但并无证据证明得到被告司志强的同意,故该约定侵害了被告司志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告王定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定刚、司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向仕桥的工程款19898元;二、驳回原告向仕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定刚、司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观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