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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贺志峰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志峰,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五寨县,暂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志峰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俊、代理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贺志峰持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桶,在本市迎泽区铜锣湾老鼠街三楼快乐动漫城办公室内,以向工作人员借钱为由将汽油倒在办公室及林某等人身上,准备用打火机点燃时被工作人员制止。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志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志峰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贺志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贺志峰因在太原市迎泽区铜锣湾“快乐动漫城”电玩机上输钱,18时许进“动漫城”办公室向林某借50元回家路费,后离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贺志峰在加油站拿金龙鱼桶买了20块钱的汽油,打车至“快乐动漫城”再次提出向老板借钱,并在办公室内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将汽油泼向了工作人员及被害人林某等人身上,准备用打火机点燃时被工作人员制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3日晚,贺志峰两次来到动漫城办公室。第一次来借走50元钱让其打车回家,第二次提了半桶汽油又来到动漫城要借钱,并拿出打火机扬言拿不到钱就点汽油,引起了工作人员的戒备,在争执过程中,贺志峰将汽油泼在了地上及工作人员身上,后将其制服。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贺志峰于2013年7月3日在加油站用金龙鱼桶要打汽油,我告知其不能用这种桶装汽油,后见其着急,便给他打了20块钱的93#汽油。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贺志峰是我老婆哥哥的儿子。2013年7月3日晚,贺志峰要求将其送往柳巷,在我多次询问下,他不肯告我去的理由,只知道要拿金龙鱼桶打汽油去柳巷。后他下车后说打车去了柳巷并且给我打了电话说“以后联系不到我就到柳巷铜锣湾二楼找我”。4、证人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22时30分,贺志峰提了半桶汽油,并扬言要点汽油,并且将汽油洒在了地下,能闻见汽油味,后来与工作人员将其制止了。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晚,我办公室的同事打电话说贺志峰在动漫城办公室内要钱,他的情绪很激动,用汽油泼在我俩身上还有地下,我们怕他点汽油发生火灾,就与工作人员把他制止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晚10点30分左右,我正在玩游戏机,听见有人喊要泼汽油了,并且闻见了刺鼻的汽油味,后就被一起的工作人员把贺志峰给制止了。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人赵某、李某、慕某辨认出贺志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贺志峰辨认出其在动漫城用过的打火机。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9、扣押物品清单:塑料制品(金龙鱼桶)壹个、汽油捌百毫升、打火机贰个(一个颜色为白黄黑格,一个为粉白红格)。10、交易流水报表,证实:被告人贺志峰在2013年7月3日22是11分在加油站买了20块钱的93#汽油。1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4、柳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日23时15分许,柳巷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中心指令,值班民警迅速赶到柳巷铜锣湾老鼠街快乐动漫城大厅的案发现场,门口聚集着多名被疏散的动漫城工作人员,整个动漫城散发着浓烈的汽油味道,犯罪嫌疑人贺志峰已被动漫城工作人员当场制止,在制止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贺志峰头部受伤,随后我所民警拨打了120救护车,后在120的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贺志峰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部紧急救治,在医院将犯罪嫌疑人救治后,我所民警了解案情后将涉嫌放火罪的犯罪嫌疑人贺志峰移交至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做进一步审查。15、鉴定文书,证实:现场金龙鱼油壶内提取的黄色液体为汽油,有助燃剂成分;在受害者林某上身所穿T恤衫上也检出汽油残留成分。16、被告人贺志峰的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志峰沉迷游戏输钱后,牵怒于他人,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贺志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志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