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与被告魏洪旺、宋振宁、张守忠、魏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魏洪旺,宋振宁,张守忠,魏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负责人刘中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杰,男,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魏洪旺,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振宁,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守忠,男,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长春,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安镇信用社)与被告魏洪旺、宋振宁、张守忠、魏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旺、宋振宁、张守忠、魏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洪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大安镇信用社,借款人魏洪旺,保证人宋某、张某、魏某,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魏洪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洪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某、张某、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借款借据1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魏洪旺从原告大安镇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宋某、张某、魏某,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陆点零壹叁叁叁叁计收利息,被告魏洪旺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11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3、被告魏洪旺、宋某、张某、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魏洪旺、宋某、张某、魏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大安镇信用社与被告魏洪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借款人魏洪旺,保证人宋某、张某、魏某,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陆点零壹叁叁叁叁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洪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宋某、张某、魏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洪旺、宋某、张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魏洪旺由被告宋某、张某、魏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魏洪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张某、魏某为被告魏洪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洪旺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宋振宁、张守忠、魏长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20元,计6020元,由被告魏洪旺负担,被告宋振宁、张守忠、魏长春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6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