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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单传诉被告陶化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传超,陶化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单传超。被告陶化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号。负责人吴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员工。原告单传超与被告陶化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传超委托代理人何烨、被告陶化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传超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陶飞驾驶属于被告陶化柏所有的苏NU61**机动车在盱眙县山水大道将原告单传超撞伤。事故发生后,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NU61**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经本院(2012)盱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案件已经审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性功能自愈存在困难,经鉴定机构鉴定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但原告家境困难,实无能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若不及时治疗,将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药物及物理康复等非创伤性治疗半年,其后续治疗费用为:西药费约5000元、中药费约4200元、物理康复治疗费约17000元,以住观察室1个月计算,住观察室费用约1000元。半年后根据评估结果(治疗效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单传超28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化柏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对于证据的意见都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在(2012)盱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公司已对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作了赔偿,对原告已经给予了精神上和物质上都给予了补偿和安慰,此案已了结,后边如果原告需要治疗,与事故不应发生联系,被告不应再另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求。本案中伤了两人,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被告陶化柏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是事实。鉴定意见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支持;对鉴定费票据134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村民委员会不是法人,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陶飞驾驶属于其雇主被告陶化柏所有的苏NU61**重型自卸货车从维桥去工业园区,21时许,行驶至山水大道与赵金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赵金文、单传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单传超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传超睾丸挫伤等经治疗后,目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被告陶飞是被告陶化柏的雇佣驾驶员,苏NU61**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单传超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本院(2012)盱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对原告单传超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216元;2、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3、误工费72元/天×90天=6480元;4、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年=52682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15元,合计74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给付原告单传超50516元、被告陶化柏给付原告单传超23877元。本案尚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在此次诉讼之后,原告单传超再次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传超“影响阴茎勃起功能”状态自愈存在困难,需要药物及物理康复等非创伤性治疗半年,其后续治疗费用为:西药费约5000元、中药费约4200元、物理康复治疗费约10000元。半年后根据评估结果(治疗效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另经林泉县艾亭镇刘大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单传超家庭贫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盱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林泉县艾亭镇刘大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治愈困难,其作为一名年轻男子,必然需要进行下一步的治疗,如此时放弃治疗,对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未来的生活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且该后续治疗费用已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因侵权人陶飞系被告陶化柏雇佣的驾驶员,因此由被告陶化柏赔偿原告单传超后续医疗费27200元以及鉴定费用1340元。由于被告陶化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因此,该医疗费用27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传超27200元。二、被告陶化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传超13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陶化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美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