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月明与骆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月明,骆育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11-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11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魏月明,男,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骆育生,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魏月明(下称原告)诉被告骆育生(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和朋友关系,被告经营竹丝加工厂,生产竹签等,2012年9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元及纸箱费、竹签加工费折款1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以上欠款共8000元被告在2013年1月底一次性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就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立有字据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合共8000元,借款之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提供了《借据》为证,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育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月明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潘晓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