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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执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蔡文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文加,吴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木执字第0083-1号申请执行人蔡文加。被执行人吴国华。蔡文加与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吴木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吴国华结欠蔡文加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此款蔡文加自愿放弃70000元,余款300000元吴国华于2012年11月30日前,2013年3月10日前及2013年4月30日前各支付蔡文加100000元。如吴国华不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则加付蔡文加70000元,蔡文加有权就吴国华未履行部分金额及损失7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5870元,蔡文加负担870元,吴国华负担5000元(此款由吴国华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并给付蔡文加)。因吴国华仅在第一期履行100000元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蔡文加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国华给付其人民币27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27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402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即向被执行人吴国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要求其于2013年5月3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并将履行情况到庭进行说明,但吴国华未自动履行义务亦未到庭说明情况。2013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蔡文加到庭要求拍卖登记在吴国华名下的、在本案审理阶段已由其申请查封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棕榈湾花园35幢1室房屋,后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向吴国华发出通知,明确告知本院将对其上述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再次通知其于2013年7月30日到庭说明情况,该信件被退回。2013年9月3日,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棕榈湾花园35幢1室房屋调查,发现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唐春明,唐春明声称,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每月贷款也是他支付的,并提供由苏州市东旭房地产置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因唐春明在银行不能办理贷款手续,故以吴国华夫妻俩的名义通过东旭房产中介公司于2011年3月8日购买位于木渎棕榈湾35-1号房屋,位于木��棕榈湾35-1号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于唐春明所有,与吴国华夫妇无任何关系。当日,本院至吴中区城建档案馆调查得知,该房屋登记在吴国华、陈加兰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189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31年2月12日。2013年9月5日,本院至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将吴国华的贷款账户冻结。2013年10月14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蔡文加到庭,询问其是否知晓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棕榈湾花园35幢1室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唐春明这一情况,蔡文加明确表示知晓这一情况,也认识唐春明,并表示被执行人欠其款项不多,不需要法院拍卖该套房屋。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吴国华存款2108.29元。2013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到庭要求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向其释明了撤销执行申请之法律后果,其表示回去思考,未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到庭说明思考结果,要求在2013年11月7日所作的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时提交银行缴款单表明其已缴纳部分执行费,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明确表示本案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同日,本院再次向其释明了撤销执行申请之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依法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表示不再要求法院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木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远志执行员  顾 霞执行员  陈 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