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六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献生、XX辉诉被告喻强、王晓天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生,XX辉,喻强,王晓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375号申请人李献生,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申请人XX辉,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喻强,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鲁B859**号小型轿车司机。被申请人王晓天,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鲁B859**号小型轿车实际管理人。申请人李献生、XX辉因与被申请人喻强、王晓天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晓天管理的鲁B859**号小型轿车,并提供张利锋所有的豫CAB6**号富康牌出租车一辆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献生、XX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喻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朴凤田、实际管理人为王晓天的鲁B859**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