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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与蔡伟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杨先武,蔡伟强,刘旺加,东莞市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世博广场H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春,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松顺,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武,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强,男,1969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江伟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旺加,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彪,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世博广场K区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雁冰,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蔡伟强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本人身份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认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以其经营场所认定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一审法院也无明确证据证明蔡伟强的经营场所就是其经常居住地,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本案为侵权纠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以及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先武、蔡伟强、刘旺加、东莞市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东莞世博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与蔡伟强之间签订了霓虹灯维修合同,双方在履行霓虹灯维修合同过程中产生杨先武受伤的事故纠纷,蔡伟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一艺广告服务部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蔡伟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东莞市塘厦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符合民事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