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艳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民,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艳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胡艳民于2013年5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417.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胡艳民的委托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胡艳民的豫NB90**/豫NK7**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豫NB90**和挂车豫NK7**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75500元和78120元;主车豫NB90**和挂车豫NK7**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特约险;主、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2011年10月14日7时01分许,原告胡艳民的雇佣司机蔡庆林驾驶豫NB90**/豫NK7**挂车与丁刚驾驶的鲁LC06**/鲁LP1**挂车(车上人员韩立军)相撞,致蔡庆林、韩立军、丁刚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隔离带部分受损,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费县大队临公交费认字(2011)第201110141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庆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7时05分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陈祥军驾驶鲁L327**/鲁LJ0**挂号机动车撞上因处理事故停在路上的豫NB90**/豫NK7**挂号车辆,致车辆及高速公路隔离带部分受损,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费县大队临公交费认字(2011)第20111014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13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费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胡艳民向鲁LC06**/鲁LP1**挂车所有人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倒货费200元、看货费200元、拆检费2000元、吊装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8200元、停车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14041元、价格鉴定费2300元、合计128641元;第五项判决胡艳民赔偿韩立军医疗费33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合计3562.10元;第六项判决胡艳民赔偿丁刚医疗费191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复印费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0760.56元;共计162963.66元。以上三项判决不含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在法院执行阶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协助理赔148303.94元,余款14659.72元未理赔。该款经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由胡艳民已实际赔付给对方当事人。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10时,原告司机蔡庆林入住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2011年10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721.21元。2011年10月21日,蔡庆林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888.21元。二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3609.42元。2013年4月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庆林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蔡庆林的各项损失已超过商业司乘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司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元。胡艳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17975元,拆检费30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10300元,豫NK7**挂车车损经定损为11040元,原告将拆解后的豫NB90**/豫NK7**挂号车辆从费县装车拖运至商丘,分别支付装车费1200元、拖运费4000元以上共计6751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理赔38757.5元,余款28757.50元未理赔。再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时,对理赔款数额未征得原告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艳民作为投保车辆的车主,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营业用车辆损失险、司乘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应得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的路产赔偿费应由鲁L327**/鲁LJ0**挂号车方承担50%及复印费40元、倒货费200元、看货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答辩理由成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路产损失赔偿费17975元的50%即8987.5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继续理赔13499.72元(在未理赔部分14659.72元中扣除倒货费200元、看货费200元、复印费4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被告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继续理赔19770元(在28757.50元内扣除50%的路产损失赔偿费8987.50元),以上共计33269.72元。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艳民保险金33269.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赔偿第三者方医疗依据的用药清单,致上诉人无法审核其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故应按被上诉人提供发票金额的80%进行赔付。第二、协议执行费用中的停车费、价格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第三、对于路产损失,原审认可了系两次事故造成,支持了上诉人共同承担的意见。但计算挂车车损时,明显两份责任书都显示车损,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第四、施救费部分,明显是施救的主挂两车以及货物,上诉人只应承担挂车部分引起的施救费用。第五、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事故发生地在山东费县,而被上诉人将车辆托运至商丘,明显扩大损失,由此引起的装车费和托运费不应支持。且装车费和托运费不是正式发票,属于白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艳民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上诉人所称有医保外用药、保险条款对此没有说明,原审不予认定正确。第二、停车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是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第三、挂车车损,因挂车投有车损险,上诉人在保险范围之内赔付后可再去追偿。第四、施救针对的是车辆本身,而非对货物的施救,不存在剔除主车施救费之说。第五、拆检费也是必要费用,将受损车辆从费县拖至商丘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引起的装车费和托运费是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也应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艳民作为投保车辆的车主,在上诉人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营业用车辆损失险、司乘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上诉人胡艳民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系三方车辆相撞,山东公安交警部门为此先后作出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由胡艳民赔偿韩立军、丁刚、山东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2963.66元,而上诉人仅协助赔付148303.94元,余款14659.72元未理赔。第二次交通事故后,胡艳民支付蔡庆林司乘险及其他费用共计67515元,而上诉人仅理赔38757元,余款28757.50元未理赔。两项相加为43417.22元(28757.50元+14659.72元),剔除不合理部分如倒货费200元、看货费2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720元、路产损失费17975元,由双方平均分担为8987.5元。两项相减后共计为33269.72元(43417.22元-1014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所称施救费,针对的是车辆本身的施救费,而不是对货物的施救,拆检费及停车费是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二次)将受损车辆从费县运至商丘是为了避免损失而非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托运费和装车费同样属合理费用开支,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挂车车损,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认定有车损,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均投了主、挂车的车损险。投保人有权选择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审判决挂车车损11040元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对于医疗费问题。蔡庆林入住山东费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均有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病历及专用费用收费票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中有非医保用药,其要求按发票金额的80%赔付,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彭世峰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