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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星兵与季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兵,季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周星兵。被告:季玲君。原告周星兵为与被告季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玲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兵起诉称:2012年8月1日、2013年6月11日,被告季玲君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1530000元,共计2430000元,两次借款均有借条为凭。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季玲君立即偿还借款243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两份、台州银行对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季玲君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1530000元,共计24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玲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季玲君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季玲君尚欠原告周星兵借款人民币24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季玲君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玲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星兵借款人民币243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20元,由被告季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0月16日9点5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人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周星兵与被告季玲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周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玲君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周星兵,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728号。现住天一色碧天园。被:季玲君,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迎商小区7幢501室。(缺席)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星兵与被告季玲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季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代: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季玲君偿还借款人民币24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代: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季玲君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1530000元,共计243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提供的是原件,需庭后核实)审:原告还有没证据?原代:没有。审:下面法庭提问。审:借条谁写的?原代:季玲君写的。审:转账这一笔钱是转给谁的账户?原:给季玲君本人的账户。审:取现是6月11日取现的吗?原:是的,在水天一色被告叔叔家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审:原、被告什么关系?原代:他老公与我们认识的。审:原告,被告借款用途是什么?原代:她在山东办塑料厂的。审:原告,被告借款后有没有归还本金?原代:没有。审:有无约定利息?原:当时说900000万是月利率1%。1530000元被告说用于还贷临时借几天。审:你的资金来源?原:我向我朋友借的。审:你是什么职业?原:我是上班族。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没有。审: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原告诉请有无变更?原代:无。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辩论无法进行,下面原告发表一次性意见。原代: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审: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另择日宣判,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现在休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审判员书记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