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宪福与黄素素、孔万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宪福,黄素素,孔万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杨宪福。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蔡明前。被告:黄素素。被告:孔万昆。原告杨宪福为与被告黄素素、孔万昆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孔万昆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1-17号二单元202室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该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宪福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素、孔万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宪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黄素素向案外人陈志芳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向陈志芳还款,陈志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素素偿还欠款,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向陈志芳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235560元。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素素、孔万昆偿还原告代垫款235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该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孔万昆的偿还责任。原告杨宪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民事起诉状、(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用于证明被告黄素素向陈志芳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素素、孔万昆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黄素素向案外人陈志芳借款20万元,原告杨宪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告代为被告黄素素偿还案外人陈志芳借款本息共计104400元。后陈志芳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杨宪福偿还陈志芳借款本息13万元及诉讼费1060元。故原告共代为被告素素偿还案外人陈志芳借款本息共计235460元。另查明:被告黄素素、孔万昆于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6月(含)期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杨宪福与被告黄素素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黄素素未按约定向出借人陈志芳偿还借款,杨宪福作为保证人已向出借人陈志芳代偿了借款本息235460元,故原告杨宪福依法享有对被告黄素素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235560元,与事实不符,应按235460元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孔万昆的偿还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素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宪福代偿款235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杨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黄素素负担。财产保全费1697元,由杨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