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1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男,满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黎、司英杰,被告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0个月,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解除合同、律师费承担等条款。为保证还款,被告将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2号楼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358个月,年利率为5.76%等。2011年1月4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今已连续3个月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109999532084009010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其附件《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682586.57元(其中本金1659432.80元,截至2013年3月10日的利息23153.77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978元;判令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2号楼XXX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1、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12月31日签订109999532084009010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10999953208400901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贷款期限为358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2号楼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2号楼XXX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98479号,抵押权人为原告。3、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40年11月4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2013年1月起已停止还款,截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751053.12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197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该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978元,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刘群签订的109999532084009010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10999953208400901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贷款本息1751053.12元(截至2013年11月10日)。三、被告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及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四、被告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61978元。五、被告刘群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2号楼XXX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涛审判员 刘 琨审判员 丁青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