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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界民一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闫新华与肖克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华,肖克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693号原告:闫新华,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克思,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新华诉被告肖克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刘虎、人民陪审员姜玉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肖克思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华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因工厂需要向我购进改性料,经结算货款为106000元,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且态度恶劣。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肖克思辩称:1、被告所写欠条是附条件的合伙债权分配的临时凭证,并非买卖货款。2、该欠条由调解人方某注明“外欠账12万元要回此条生效,若不能要回,外欠账各认一半,此条无效。外出要账路费等开支各付一半”。3、外欠账未要回,此欠条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前郭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厂,债务问题未算清账,经过行政村村委会调解。3、证明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1)、2013年10月4号方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闫新华向法庭举证的欠条不是原件,少了两句话。(2)、2013年10月7日,方某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办厂。肖克思出具的欠条若外账不能要回,此条无效。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货款,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外欠货款。4、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欠条下面少了两句话,并证明欠条出具时的背景。本院在开庭前对方某进行了询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新华与被告肖克思曾有生意合作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肖克思给原告闫新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闫新华货款:拾万零陆千元整〈106000.00元〉欠款人:肖克思2013.8.1号”。该欠条上还载明“后言外欠货款如果不回来各付一半,本地货款有肖克思还证明人方某同意闫新华”。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肖克思偿还货款106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肖克思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肖克思在庭审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辩称此欠条是附条件的合伙债权分配的临时凭证,外欠账未要回,此欠条无效的约定。而证明人方某庭审作证时对欠条中所另附内容陈述称外欠账要不回来,应原被告各认一半后,从106000元中扣除。原、被告及证明人对欠条后另载明的内容理解均有差异。而且欠条下半部分载明的外欠账内容与欠条上半部分载���的被告欠原告106000元的货款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虽然被告举出证人方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并且方某也出庭予以作证,但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举的证据,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下半部分载明的外欠账内容,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外欠账的数目及收回数目的处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克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新华10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肖克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姜玉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