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站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公告送达,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以及双方性格和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间经常吵架。故原告于2007年2月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谋生,各自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于2011年3月22日诉请离婚,贵院于2011年8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是没有和好,依然各自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以下提供证据:1结婚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1)梅民初字第309号,证明与原告曾向池园法庭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诉请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梅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是没有和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外出多年,原告曾于2011年3月22日诉请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和好,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诉讼费原告开庭时提出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本希审 判 员 毛行锦人民陪审员 黄爱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逸群-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