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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沈明思与刘伍、刘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思,刘伍,刘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沈明思,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伍,农民。被告刘利新,农民。原告沈明思与被告刘伍、刘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思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被告刘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思诉称,被告刘伍是被告刘利新的父亲。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伍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刘伍现金6万元,被告刘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刘利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息。被告刘伍辩称,我与被告刘利新是父子关系。被告刘利新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我根本没看见钱。事后因被告刘利新无力偿还,原告找到我要求我替刘利新偿还借款,我于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我不清楚被告刘利新担保的事情。被告刘利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2012年10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沈明思手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刘伍,担保人刘利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伍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写借条时被告刘利新不在场,当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刘利新的签字。被告刘伍未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刘利新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有被告刘伍及被告刘利新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刘伍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以及被告刘利新为该笔借��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借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伍与被告刘利新系父子关系。被告刘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利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刘伍辩解,该笔借款系被告刘利新所借,因被告刘利新无力偿还,经原告与被告刘伍协商后,由被告刘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不清楚被告刘利新担保的事情。对此,被告刘伍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伍拖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伍偿还,被告刘伍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刘伍当庭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刘利新所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告刘伍虽提出不清楚被告刘利新担保一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借条上有担保人被告刘利新的签字,故被告刘利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明思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刘利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明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路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