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余某甲。被告:蒋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8月14日预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云南省马关县相识,当年年底在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在马关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吵闹不断。2011年8月初,被告因与原告吵架,趁原告出去做事离家出走。在两年时间里,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找,一直无法找到被告。综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出走,近两年音讯全无,对女儿不负应有的监护责任,对家庭不履行基本义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每月承担婚生女余某乙生活费3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的事实。3、证明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汾口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余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女儿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但婚后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多时间,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行为足见其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之态度,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余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长年在外、联系不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且女儿余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本院依法确定女儿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女儿余佳随原告余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蒋某自2013年11月起每年支付女儿余佳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拥民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