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邦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普建国,曹连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恒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杨春平。委托代理人:马进东���男,汉族,1951年1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邦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邦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工业区康乐南路。法定代表人:覃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煜璇,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铁二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7024号鲁班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杜军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奔,男,汉族,1975年11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滨,男,汉族,1986年9月出生。原审被告:普建国,男,汉族,1957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耀,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曹连振,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上诉人鼎恒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裁定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邦达公司主张原审被告普建国、曹连振在涉案项目回填的过程中因需要大量土石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供应总量为15万方的路基土,故此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邦达公司无答辩。二审查明:邦达公司提交了一份与曹连振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曹连振为甲方、邦达公司为乙方。该协���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每天保证供土约5000立方米,自行运输、铺摊摊平并压实,第十条约定,乙方在开工前必须做好一切开工的准备工作,施工班组、机械配置、提前组建。甲方在开工前二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时到达并投入有效的施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行为地在东莞市虎门镇,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辖区,故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鼎恒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虽有土方供应的内容,但邦达公司在供应土方的同时需进行施工,对土方进行铺摊摊平压实,质量标准以项目部门检测合格为准,实际是工程施工行为。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鼎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