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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蒋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7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娟,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2008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蒋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娟在本市赤铸山西路桃园新村苧麻厂宿舍2-1-201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给吸毒人员朱波,获得毒资300元。二、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娟在本市赭山路团结三村19幢1单元401室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吸毒人员朱波,获得毒资300元。三、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蒋娟在本市赭山路团结三村19幢1单元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得毒资500元。四、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蒋娟在本市沃尔玛超市地下停车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得毒资500元。之后,被告人蒋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7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娟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娟及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贩卖毒品中被查获的17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克数,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娟辩称其有立功情节,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蒋娟能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娟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尚未实际流入社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蒋娟上诉称:原判将其随身携带被查获的17克毒品认定为贩毒数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有立功情节,依法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蒋娟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娟在本市沃尔玛超市地下停车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得毒资500元后,蒋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7克,原判对此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娟提出该随身携带的17克甲基苯丙胺不应作为其贩毒数量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蒋娟虽提出其有立功表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甲楷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葛义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