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金昌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03326-1),住所地在南京市广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马媛媛,万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宝涛、周中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国,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万全公司诉被告金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涛,被告金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全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其与被告金昌国签订《方山陶苑》移动驻地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其将方山陶苑移动驻地网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金昌国施工,工程材料由万全公司提供。协议签订后,金昌国从其处领取工程材料一批,后其发现金昌国未将该批工程材料全部用于该项目,经其多次催要,金昌国拒不返还工程剩余材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昌国返还工程材料一批(详见清单),若不能返还,要求金昌国赔偿其损失153322.57元。被告金昌国辩称,其与原告万全公司签订方山陶苑移动驻地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属实,部分提货单系其签字,但工程实际由艾华所做。其所领取的材料已用于方山陶苑工程,但是其发现部分已安装的材料被盗,其已经报警。对于材料的保管,其是负有相应责任,但是万全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保管地点是万全公司安排的。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希望万全公司理解其困难,在赔偿数额上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万全公司与被告金昌国签订《方山陶苑》移动驻地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施工期限按照建设单位的工期要求按时完工;万全公司组织管理本项目的工程施工,向金昌国提供相关的施工方案及工程施工所需的主辅设备;所有工程中所需的施工器具均由金昌国自备,金昌国应负责施工设备和材料的保管,发生丢失或损坏的情况,否则乙方承担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金昌国从万全公司领取了材料,开始施工。2011年6月13日,万全公司与金昌国就方山陶苑工程现场已安装的设备、方山陶苑工程现场至完工状态所需材料统计进行了确认。审理中,原告万全公司、被告金昌国对于应返还给万全公司的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均无异议(详见工程材料明细),金昌国认为材料已经被盗,无法返还。双方对于遗失的材料由万全公司重新提供陈述一致。万全公司提交了由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山陶苑室内分布系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方山陶苑个人宽带接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日光佳园小区个人宽带接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金昌国应返还其公司的材料的单价。金昌国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材料明细中第1-6项、10-11项材料的单价有异议,认为万全公司主张的单价过高。材料明细中第1-6项、10-11项材料的单价系方山陶苑室内分布系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单价。上述事实,有《方山陶苑》移动驻地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承诺书、方山陶苑安装设备明细表,方山陶苑驻地网工程现场至完工状态所需材料统计、方山陶苑室内分布系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万全公司与被告金昌国签订的《方山陶苑》移动驻地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明确约定金昌国负有对万全公司提供的施工设备和材料的保管义务,如发生丢失或损坏,金昌国需承担全部损失。现金昌国对其负有材料保管责任不持异议,对万全公司主张的应予返还的材料品名、规格、数量亦不持异议,仅是对于万全公司主张的赔偿上述材料的单价有异议。故对万全公司要求金昌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细表载明的材料的价格问题,对于金昌国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金昌国虽对材料明细中第1-6项、10-11项内容的单价有异议,但就上述材料的单价万全公司提供了方山陶苑室内分布系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证明,而金昌国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万全公司主张的单价,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万全公司要求被告金昌国赔偿损失15332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全公司材料损失15332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映秋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游 来自